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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为了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放金融业的决策,引进高质量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与其他部门合作制定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征求建议。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对外开放需求,完善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通过关联关系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在命名、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建立及职能等方面,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了满足《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 连续经营五年以上,过去三年未受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或行政机关重大处罚;

- 管理层具备良好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 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 国际声誉良好,近三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位居国际前列,且长期信用维持高水平;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若多个境外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则每个境外股东都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六条

除非通过中国境内的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或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掌控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改为直接持股。如果单个或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者共同实际掌控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投资者,也应满足第五条所述条件。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境外股东累积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权比例,应符合国家关于期货业对外开放的规划。

第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

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时,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需提供以下文件:

- 前三年的经审计财务报表

- 所在国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说明函,确认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

- 关于是否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 是否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 由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文件。

当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于《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同样适用于前述规定。

第十条

获准成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并全额缴纳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更换《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时,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公司章程;

- 由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 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 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 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如申请更换许可证,还应提交原许可证。

未经中国证监会颁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开展期货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分立后新设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共同持有上市期货公司超过5%股份的,应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境外股东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语的,应附带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翻译件。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不足以充分说明其状况,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做出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中心服务器,以及用于储存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设置在中国境内。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利用境外股东的技术和资源,提高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期货公司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若有其他法律规定,则依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遵照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征求意见通知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定,有序吸引优质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期货公司,增强我国期货业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发表意见,包括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传真、电子邮件和邮寄信件。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8年6月4日。

内容解读

《办法》明确了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适用范围,即单一或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境外股东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公司5%以上股权的期货公司。同时,详细规定了境外股东的条件,强调其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处于国际领先地位,且长期信用保持高水平。《办法》还规范了间接持股行为,要求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转为直接持股,但对通过中国境内证券公司间接持有期货公司股权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给予了豁免。此外,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并对文本语言和信息系统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

参考资料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海南贸易自由港.2024-11-20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福建国际投资促进网.2024-11-20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