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是由国务院于1982年6月4日发布的行政法规,通常被称为“外检条例”。该条例旨在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从而保护环境。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颁布实施,随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被废止。
发布背景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相关规定,农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并于1983年10月15日发布了相关通知。
通知内容
通知明确了《实施细则》作为贯彻《条例》的具体办法,强调了《条例》和《实施细则》在检疫工作中的重要性,并指出《实施细则》是内部规定,不会向外提供。
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简称检疫总所)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管理全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检疫总所隶属于农牧渔业部。
第三条
凡进入我国国境和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入境。
第四条
出口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根据有关双边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部门申请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五条
对于国外不要求检疫的出口动物,农牧渔业部为防止疫病传出而指定必须作出口检疫的,也应按规定执行检疫。
第六条
出口的植物性加工品和非植物性产品,有感染病虫可能的,如出口单位申请,也应接受报检。
第七条
动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检疫总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由农牧渔业部公布。
第八条
为了供对外签订协定、协议、贸易合同和引种审批时提出应检病虫时作参考,检疫总所应编制国内尚未发生或分布未广的动植物危险病虫害名录。
第九条
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口。
第十条
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产地和出境口岸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口。
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根据动植物检疫工作需要,在国家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和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分别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十二条
检疫业务量小的口岸,经检疫总所批准,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检疫人员要按照《条例》、本细则和检疫操作规程等规定执行检疫,做到检疫及时,结果准确。
进口检疫
第十四至二十一条
详细阐述了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审批、报检、检验程序、检疫结果的评定和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二至三十一条
针对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合格的情况,以及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等情况下的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二至四十条
规定了禁止进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相关处理方法。
出口检疫
第四十一至五十条
详细介绍了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流程、证书签发等内容。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四十一至五十条
规定了旅客携带物的检疫流程、处理方法等。
国际邮包检疫
第四十七至五十条
规定了国际邮包的检疫流程、处理方法等。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至六十条
对遵守条例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也对违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
附则
第五十一条至六十条
对检疫处理费用、检疫人员制服和检疫标志样式、证单印章格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属。
参考资料
(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 检疫条例>的通知》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2024-0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2024-0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法律图书馆.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