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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

兴奋剂(Doping Control)(Contr?le du dopage)\n反兴奋剂是指这项工作的规划、实施和管理的过程,包括检测分配计划、尿样收集处理、实验室分析、结果管理、听证以及申诉等事务。组委会可以成立专职部门处理反兴奋剂事务。

概述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统称。过去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医学委员会,现在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每年公布一份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清单,简称《禁用清单》。

二十世纪60年代,国际上将《禁用物质与禁用方法》统称为Doping。Doping一词源于荷兰语Dope,意指非洲人用于宗教仪式具有兴奋作用的酒,因为最初运动员为提高比赛成绩主要服用一些有刺激作用的药物,所以当时把“Doping”一词就译成了“兴奋剂”,并一直沿用至今。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是独特的专有名词,它与临床医学、药物学中的中枢神经兴奋剂是不同的概念;与滥用药物(毒品)中的兴奋剂也是有区别的。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不单指具有兴奋功能的药物,还包括很多其他功能的药物,例如利尿剂、甚至有抑制功能的β-拮抗剂等。而且还包括一些非药物的物质,如一些从来不可入药的毒品或其他未列入国家药物名单的合成物质。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即不单指物质,也包括禁用方法和其它生理物质,例如血液、尿液和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食品添加剂、营养补品、饮料等,只要这些生理物质以“非正常量或通过不正常途径”摄入人体,也是兴奋剂。再比如用血液回输以增强体内红细胞值的方法、尿液输入膀胱以逃避检测的方法,都属于使用兴奋剂。在一些食品、饮品、补品中含有某种禁止使用的化学成分且超出限制量,也是兴奋剂。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不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是动态的、变化的,国际反兴奋剂机构每年都要公布一份新的《禁用清单》。

兴奋剂介绍

兴奋剂是指各种禁用物质与禁用方法。如果有谁违反了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颁布的《禁用物质种类与禁用方法》中的规定,就被国际体坛公认为使用了兴奋剂。

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物质有五大类

一、刺激剂

首先是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的刺激剂,如苯丙胺可卡因等。

这类药物的主要作用是靠抑制身体的自然警报系统和减轻“过度用力”引起的疼痛感来增强自信心和进取心,增强耐力和力量。其他作用还包括增加心律、血压和能量代谢。

另一类刺激剂主要作用于心血管和呼吸系统,如盐酸肾上腺素麻黄碱咖啡因等。其作用是增加心律、血压和肌肉血流量,扩张呼吸道、增加肺通气量。

二、麻醉剂

常见的麻醉剂有Morphine乙基吗啡、度冷丁和可待因等。这类药物主要是通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而抑制疼痛的产生。有些这类药物也有刺激作用,其他一些则有镇静或抑制作用。

三、蛋白同化制剂(合成类固醇

所有的合成雄性激素类固醇都有与睾相似的化学结构。这类药物除具有增加肌肉块头和力量,并在主动或被动减体重时保持肌肉体积的作用外,还具有雄激素的作用。此外,还可加快训练后的恢复,有助于增加训练强度和时间。

四、利尿剂

在那些按体重分级别进行比赛的项目中,运动员称量体重前使用利尿剂快速减轻体重,或在兴奋剂检查时利用它冲淡尿液以遮蔽尿中的违禁物质。

五、肽和糖蛋白激素及类似物

1、绒毛膜促性腺激素

被用于刺激睾丸中睾丸激素的形成。

2、促肾上腺皮质激素

具有刺激肾上腺皮质的作用,可使其产生更多的皮质醇。皮质醇及合成类似物可减轻肌腱和关节的炎症,具有止痛和消炎的作用。

3、人体生长激素

具有合成代谢作用,可增长肌肉块头。还能促进人在儿童期和青少年期骨的生长,并加强肌腱和增大内部器官。

4、红细胞生成素

红细胞生成素是人体肾脏中可自然产生的一种激素,具有促进红细胞增生及维持血中红细胞数稳定的作用。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方法有两类,一种是血液兴奋剂,另外一种是药物的、化学的和物理的篡改方法。

国际奥委会规定,无论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成功还是失败,只要是使用了或企图使用这些禁用物质或方法,就是不折不扣的违禁行为。

禁用物质方法

禁用物质

S1、蛋白同化制剂(合成类固醇:雄性激素、THG等)

S2、肽类激素和相关物质(促红细胞生成素-EPO、生长激素-hGH等)

S3、β2-激动剂(福莫特罗沙丁胺醇沙美特罗特布他林

S4、有抗雌激素作用的制剂(阿那曲唑、那洛西芬、氯米芬等)

S5、利尿剂和其他掩蔽剂(噻类和表睾丸素等)

S6、刺激剂番木鳖碱苯丙胺—冰毒等)

S7、麻醉剂(吗啡、二醋吗啡—海洛因等)

S8、大麻(酚)类(哈希什、玛利华纳等)

S9、糖皮质类固醇

禁用方法

M1、提高输氧能力(a、血液兴奋剂,b、人为提高氧气的摄入、运输或释放)M2、化学和物理篡改(静脉注射、导管插入术、置换尿样等)

M3、基因兴奋剂

特殊项目禁用物质

乙醇、β-拮抗剂

大事记

1989年,国家体委正式提出对兴奋剂问题要实行“三严方针”。

1990年,为迎接11届杭州第19届亚运会在北京的召开,中国的兴奋剂检测中心正式成立,并且通过了当时的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医务委员会的考核通过,从此中国拥有了自己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

1992年7月8日,中国奥委会正式成立了反兴奋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检查处,全面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l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004年1月13日,对中国反兴奋剂领域是个极其重要的日子。这一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98号国务院令,正式颁布《反兴奋剂条例》,中国从法规的角度向体育运动的“毒瘤”——兴奋剂进行更加严正的宣战。

2004年,历时2年开发的中国兴奋剂控制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英国质量协会的认证(依据ISO9001:2000及ISO/PAS 18873),标志着中国兴奋剂控制管理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能够持续改进和提高。

2005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会议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6年8月17日,国务院正式批准了该《公约》,我国成为该公约的亚洲第一个缔约国家。《公约》将于2007年2月1日生效。

组织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英语:World Anti-Doping Agency,法语:Agence mondiale antidopage,简称WADA)是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下设的一个独立部门。总部位于蒙特利尔

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于1999年11月10日在洛桑成立。它对兴奋剂的各个项目的检测方法制定了统一的标注。现任主席John Fahey是原澳大利亚经济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建筑遗存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3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4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7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8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9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10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11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发给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12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13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定书面委托产生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14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15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16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17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18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19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20条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21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22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23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规则的咨询。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24条 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25条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26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27条 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28条 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29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30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 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31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32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33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34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35条 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36条 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7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39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40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1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第42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43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44条 医师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45条 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46条 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47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